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9號、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7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因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阿遠」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名,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書維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書維之帳戶)、陳柏翰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柏翰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同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葉建欣即依「阿遠」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拿取上開張書維、陳柏翰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葉建欣於107年11月5日、7日所分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經遭詐騙之人報警處理,於107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葉建欣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火妹、楊沛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子豪、羅國倫、蔡適禎、劉育瑄、何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48號卷第102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火妹、楊沛瑄、劉子豪、羅國倫、蔡適禎、劉育瑄、何佳隆、證人即被害人吳禮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929號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1963號卷第9至10頁、第70至72頁、第82至92頁)、證人張書維、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376號卷第35至38頁、第47至49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107年11月5日臺北光華郵局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0張、107年11月7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同日監視器影像資料1份、告訴人楊沛瑄、蔡適禎、劉育瑄、林郁珊提供之交易明細或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張書維及陳柏翰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3月4日警員陳映亘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9696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及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76卷第28至29頁、第75頁、第87頁、第90頁、第95頁、第127頁至132頁反面,偵字第929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963號卷第25頁、第29至30頁,偵字第11721號卷第8至9頁反面,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5頁、第59頁、第129至131頁,訴字第448號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暱稱為「小楊」、「阿遠」之人外,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負責拿取被告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暱稱為「小楊」、「阿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名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8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於107年11月7日16時58分提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共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於107年11月7日對告訴人林郁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第448號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03、5271號另案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訴字第448號卷第35至46頁,下稱臺北地院另案),編號2至5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字第448號卷第47至50頁,下稱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係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63、929號起訴於108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編號4至5部分則由同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721號於108年5月8日追加起訴繫屬至本院(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有該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2枚在卷可佐(見訴字第448號卷第7頁,訴字第449號卷第7頁),堪認此部分係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在先,臺北地院另案起訴及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在後,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各款規定未合,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係因求職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損害總金額超乎被告之能力範圍而未能調解(見訴字第448號卷第104頁)、配合員警調查因而查獲詐欺集團之其他嫌疑人(見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29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107年11月5日、7日這兩天擔任車手,分別獲得3至4千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第448號卷第103頁),雖其未能供述確實收取之報酬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每日最低額之3千元、2日所得共6千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然該門號係為被告之母親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929號卷第12至13頁,訴字第448號卷第103頁),是該手機門號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肇佑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