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 上訴人
- 歐登豐
- 選任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89、10651、13981、15019、15837、1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歐登豐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出借購毒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楊雅婷,並駕車載楊雅婷向林俊呈購入1千元海洛因1包加以分裝後,再駕車搭載楊雅婷,由楊雅婷販賣海洛因1 包與董偉俊及收取價金5 百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係未遂犯,又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及林俊呈之警詢供述,上訴人雖在案發當時不知楊雅婷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但上訴人已供出當日自己駕駛車輛之號碼,及載運楊雅婷購買毒品之地點,警方才得以在交易地點附近,調得毒品交易當日19時47分許,上訴人開車至林俊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1 樓「八方雲集」餐館之監視器錄影,因而查獲林俊呈,原審認上訴人未曾供出毒品來源,而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且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警大隊)函查上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原判決本於相同法律意旨,敘明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不知道楊雅婷是向何人購買毒品等語,是並未供出上手之姓名、綽號、電話號碼等與毒品來源者有關之資料,尚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以減輕之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且依卷內證據,楊雅婷於經警查獲之民國107年5月15日警詢時,即已供述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瘦仔」之男子購買,並於同年月20日警詢指認「瘦仔」即為林俊呈,再於同年月28日供述其與林俊呈通話之電話號碼,及確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林俊呈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見高雄刑警大隊17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6、79 、82頁),而高雄刑警大隊係依楊雅婷之指證,乃於107年5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號前逮捕林俊呈等情,亦有該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0651號卷第1頁)。是警方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俊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而查獲林俊呈之情事,原判決因而未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向高雄刑警大隊函查有無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俊呈」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