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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訴人
藍洺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藍洺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甫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處於任人宰割之環境,原審未綜合判斷上情,是否為被迫同意,逕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可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的意義及後果,草率肯認本案採驗尿液程序合法,進而認尿液及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顯然採證違法。

(二)上訴人縱然屬「毒品調驗人口」,但如欲對上訴人採尿,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關於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之規定,從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有經檢察官許可之相關文件;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士驊於第一審已證稱:「我一直以為毒品通緝經警方逮捕,是可以採尿的…」等語,顯然本案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措施為「非必要」,可見原判決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二)載敘:上訴人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逮捕,其後員警徵得上訴人同意,方進行採尿等情,除有上訴人警詢中供明在卷外,並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且有通緝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可徵,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與後果,況未見警方於徵求上訴人同意時,有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認員警執行採尿之程序,尚無違法。尤其,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確有於1 個星期前,向他人購買毒品,益見有涉犯施用毒品罪之合理可能,縱係強制採尿,自具有相當理由。原審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黃士驊所證上訴人採尿之過程,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二)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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