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 上訴人
- 陳弘智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弘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之通訊內容乃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勇潮(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1,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針對吳勇潮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透過通訊軟體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購買毒品及交款、取毒情形,如何與附表訊息所示聯繫經過及上訴人所供相關通訊乃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相合,詳為論述。另就上訴人前述通訊應答內容如何非為借貸目的,及前開事證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吳勇潮所述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載敘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吳勇潮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憑上訴人辯稱忘記即為其不利認定,自無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暨附表所示通訊時間並非緊接、未指明交易品項或數量之語意不明,無足佐證前述販賣犯行,泛言原判決僅憑推論認定前述通訊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另誤以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案發時傳送訊息係關於毒品交易之理由,指摘其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乃任意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而為自己有利之主張,亦非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業就吳勇潮關於交易經過等細節所為前後有異或受限記憶而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無該部分採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且前述事證既明,無論吳勇潮係透過何人引介購毒,均無足影響上訴人本件販賣罪責之判斷,是縱證人蘇建邦否認介紹吳勇潮向上訴人購毒之事,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漫以吳勇潮證述前後不一,且與通訊內容語意不符,又經蘇建邦否認引介之事,指摘原判決採取吳勇潮之證述而為論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就證據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