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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

上訴人
鍾瑋驛

原審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1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89、11878 號),提起上訴,而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瑋驛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復之康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證交所上市交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係個案發生後所製作之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依上開條文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之委託買賣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操縱股價要件,但未說明其委託價格是否大幅逾越最佳五檔揭示價格,是否屬合理委託價格,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且認定上訴人以接近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連續委買或委賣,另一方面又認定其以高價委買並以低價委賣,而有矛盾。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累犯罪刑,暨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交所出具之康聯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中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及數據資料文書等,為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分析意見內容,有疑義部分,因證交所已就辯護人所詢問題函復,辯護人因此捨棄傳喚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到庭證述及進行交互詰問,且不爭執該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證據;意圖操縱股價者,可於特定時段以當時市場「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連續逐筆墊高買進,影響股價逐步上漲;或連續逐筆遞減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下跌,達到抬高或壓低股價之目的;上訴人否認有操縱股價意圖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低賣證券及第5款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操縱行為,因其犯意單一,應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