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
- 上訴人
- 林培倫
- 選任辯護人
- 劉曦光律師
- 上訴人
- 莊証淮
- 選任辯護人
-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21、33926、35941號、106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証淮、林培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共計166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人(含共同正犯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犯罪次數)、時、地、物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係認定莊証淮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受林培倫之邀,加入以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莊証淮於同年7 月間再邀黃郁明、莊侑龍、謝俊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同年8 月、9 月間,莊証淮另邀梁賀翔、洪文慶(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莊侑龍、黃郁明於7 月、10月間復邀陳浩雲、陳怡勳加入,分任「車手」、「收水手」等角色。其等竟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之成年人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其附表(下稱附表)九之一至十三之三(按應不含附表十、十一、十二、十三之各車手提款金額匯總)該集團所控制之銀聯卡帳戶,林培倫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達之銀聯卡後,即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莊証淮取走銀聯卡,並發訊息通知黃郁明、莊侑龍、梁賀翔、陳浩雲、陳怡勳等「車手」,以2人或3人為1 組,駕車到如上揭附表所示地點,再由暱稱「金正恩」者,在TELEGRAM指示「車手」以何張銀聯卡提款,「車手」即分持各該銀聯卡,分頭在各該ATM 提款,得款後再以該通訊軟體通知「收水手」洪文慶、謝俊奇到指定地點取款,莊証淮輾轉自「收水手」取款後即分配報酬,「車手」以「當日」領得之0.3%、「收水手」以收款之0.1%,莊証淮則取得0.9%之各該報酬後,餘款交給林培倫保管,林培倫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所屬詐欺集團共計詐得2978萬元等情(原判決第2 頁第21行至第4 頁第10行);理由欄則說明「……各於同一日於同一地點或相鄰不遠之地點所為詐欺之行為決意,而分別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上法益,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於同一日於同一地點或相鄰地點所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見原判決第13頁第29行至第14頁第4 行)等語,僅載敘「同一車手」於同日在同一或相鄰地點之多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依據,然並未認定及說明「同一車手」如何另行起意,亦未就「不同車手」於同日多次提款,如何評價罪數及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逕謂「上訴人等所犯如附表九之一至十三之三(不含附表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已嫌理由欠備。且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車手」、「收水手」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分擔者,係提領及收取被害人受騙「接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款項,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層層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銀聯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因此,提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最終端,各該「車手」既非直接自被害人匯款之原始帳戶領款,此時提款時間、地點、次數及被害人人數,似皆與犯罪罪數欠缺直接關聯。蓋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一旦得逞,通常會在最短時間內,將各該詐欺所得提領、收取及朋分,上訴人等與其他「車手」、「收水手」,既以「車手」提款為遂行自己參與犯罪計畫之方法,則將所有「車手」合併「按日結算」(作為1 日詐騙行為之了結)是否屬客觀合理且未過度評價之計算罪數的標準?關於「不同車手」於同一日分頭提款之情形,既皆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車手」於每日之不同提款時間及地點,似非判斷罪數之重要因素,將「不同車手」於同一日分頭在不同地點提款,視為是當日犯罪計畫實施(詐欺集團每日「群發」詐騙簡訊,就是其例)之一,是否較符合事理?依原判決上開附表所示,105年7月30日莊侑龍(附表十之五編號二)、陳浩雲(附表十二之四編號三)於同1日均有提款;同年7月31日黃郁明(附表九之五編號二)、莊侑龍(附表十之五編號三)、陳浩雲(附表十二之四編號四)於同1 日亦皆有提款(其他日期皆有相類情形,爰不一一指明),各該於同1 日由「不同車手」分頭在不同地點提款之情形,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而非另行起意所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允宜詳查、細究。詎原審未能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而就上述於同1 日由「不同車手」分頭在不同地點提款之犯行,各論處1 罪,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難昭折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稱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旨在為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上述法條但書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原判決既因上訴人等之上訴而撤銷改判(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等之不利益上訴),其認定事實又與第一審相同,第一審判決就林培倫、莊証淮係各論以一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3 年10月,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之理由,改判各論處合計166 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2月,已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