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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

上訴人
曾增富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增富上訴意旨略稱:其在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之物品放行單上代簽「劉文平」或「劉孟軒」時,依相關證人證述,一定會有兩個人在場,可見劉孟軒(原名劉文平)均有在場。原判決僅以劉孟軒證稱不確定有無在場,即認劉孟軒未在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劉孟軒如果外出必填寫外出單,在競國公司物品放行單上都會自己簽名,不會讓他人代簽;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至競國公司之時間,劉孟軒或係至他處洽公或無外出紀錄,不可能與上訴人同至競國公司並同意上訴人代為簽名,可見上訴人是在未得劉孟軒同意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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