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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绣惠
被告
林愷倫
被告
游博凱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游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下稱林愷倫3 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林愷倫另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林愷倫3 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皆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林愷倫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含相關沒收,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的破口;關於制裁犯罪之手段,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林愷倫3 人暨林愷倫個人,各所犯各罪,既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林愷倫 3人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原審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林愷倫3 人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林愷倫關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均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既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乃就林愷倫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計2 罪,以及游博凱、游淑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未依上揭條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因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仍屬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為有據,且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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