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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

上訴人
陳盈宏

      葉盈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0、7834、1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盈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葉盈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盈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編號6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偉;暨上訴人葉盈宏有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楊秋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盈宏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盈宏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盈宏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鴻偉偵查中指述: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向陳盈宏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購得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林鴻偉與陳盈宏間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處理3」(重量3兩)、「我頂多給你21」(指每兩至多21,000元)、「那你最起碼要給我65」(指至少應給付65,000元)等內容相符。另陳盈宏亦坦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原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林鴻偉,報價65,000元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陳盈宏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對於陳盈宏辯稱:該次因林鴻偉並未帶錢,故未交易成功云云,認不可採,已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1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葉盈宏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以8,000 元之對價,販賣半錢海洛因予楊秋鴻之犯行明確。並敘明:楊秋鴻當日實際上僅交付7,500 元予葉盈宏,然葉盈宏仍依約交付半錢之海洛因,另500 元嗣後則由詹忠義墊付予葉盈宏。證人詹忠義證稱:楊秋鴻與葉盈宏交易之後,葉盈宏跟我說楊秋鴻差他500 元的毒品錢等語,及詹忠義與楊秋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載有:「姐仔喔,剛剛那8,000 他沒幫你扣啦,你改天再補就好了」(詹忠義)、「不然我改天再補好不好」(楊秋鴻)、「嗯,我過去跟你算啦,我等一下先給他」(詹忠義)等語,足證葉盈宏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楊秋鴻。對於葉盈宏辯解:伊係因楊秋鴻一直要求伊幫忙購買毒品才答應幫忙購買,並無圖利犯行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四、陳盈宏及葉盈宏上訴意旨,各就上揭犯行,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事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陳盈宏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葉盈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陳盈宏如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暨事實欄一之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盈宏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至於如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暨事實欄一之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全未記載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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