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 被告
- 劉永有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林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22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54號、108 年度偵字1382、1389、1555、2089、2214、2516、27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1649、3528、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林家齊、編號14劉永有所犯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被告林家齊、編號14被告劉永有所犯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林家齊、劉永有(下稱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是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故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稱「從一重處斷」,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同條但書封鎖效用規定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故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 林家齊、編號14劉永有所犯之罪,既認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竟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應本於整體適用原則等理由,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6頁)。依上開說明,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林家齊、編號14劉永有所犯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2人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