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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
- 上訴人
- 張旭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2、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旭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俱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包括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撤銷改判各罪部分為刑之量定;並認上開駁回部分,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另就上訴人所犯前述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核原判決對前述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非實際施行詐術者,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參與集團較外圍之輔助工作,非核心重要成員;伊參與犯罪之期間非長,所得有限,因年輕識淺受人引誘,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參與情節輕微,且伊在新加坡已服刑3 年餘,在監期間已深切反省,決心改過向善,返國後又已謀得正當職業,專心工作,生活回歸正常;另伊母生病,全家生計全賴伊與妹妹維持,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