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
- 上訴人
- 廖信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信堯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證人林億富在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復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論據。所為論斷,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小隊長談好,只要交出槍枝,會讓林億富扛責;又伊為保護通緝中之陳麒全,而找陳麒全交出槍枝,對伊自己較好,也不會害到陳麒全及林億富,伊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持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已經陳明不聲請傳喚林億富作證,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辯護人均稱:「無」,是亦皆未請求傳喚承辦本案之大同分局小隊長到庭詰問。則原審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應傳訊證人林億富及大同分局小隊長到庭,與伊對質詰問云云,係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使伊能早日返鄉盡孝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