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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菁莪(主辦)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訴人
胡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2 罪),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以網路刊登詐騙訊息,並分別對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2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行為可分且各自獨立,難認係一行為之持續動作,應予分論併罰,並認上訴人主張係以一刊登詐騙訊息行為,而分別密集向該2 人接續詐欺,為接續犯,應成立一罪云云,認不足採取,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㈡);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云云,而執陳詞並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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