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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菁莪(主辦)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訴人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9、4231、4232、5189、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冠儒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轉讓禁藥與陳柏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累犯罪刑(轉讓與張歸意)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供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歸意,對轉讓禁藥之犯行認罪;陳柏盛有向伊表示要拿走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同意,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柏盛、張歸意在偵查及審理中所陳與其自白相符部分之證言,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歸意及陳柏盛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及證人在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如何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單憑上開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證人所證前後不符,不足採取;伊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云云,而再事爭辯,並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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