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 上訴人
- 陳建佑
汪政學
許俋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證人即被害人許銘紘及目擊並報警之證人楊秀媚在審理中均經傳喚拘提未著,惟許銘紘在警詢之指證及證人楊秀媚在警詢之陳述與在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詞,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又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如何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所執沒有毆打許銘紘,沒有押許銘紘上車,是許銘鈜自己上車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皆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等與趙承瑜(上訴人等之顧主或前顧主,與許銘紘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同車前往現場)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妨害自由犯行共同負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經核其法律之適用,尚無不合,所為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亦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無單憑許銘紘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許銘紘、楊秀媚未在審理中經詰問,渠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依據;上訴人等與許銘紘無債務糾紛,且在場均未講話,許銘紘稱上訴人係為債務糾紛,所述顯有不實;楊秀媚既稱無近視眼,何以警詢中未陳述許銘紘遭毆打,又未明確證述參與者究竟幾人,所述應不實在云云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