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 上訴人
- 游盛發(原名游景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盛發(原名游景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民國108 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因交通阻塞遲延到庭,原審竟行一造辯論而判決,其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未獲原審准許;又原審未依法傳喚證人陳冠文到庭作證;另其既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仍量處如前之重刑,又未充分說明其理由。自有審判期日所踐行之程序違法,暨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惟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原因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又此有無「正當之理由」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本件原審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0分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 9月18日即送達予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認上訴人已經合法傳喚。又原審於上開期日行審判期日,經點呼上訴人未到庭(見同上卷第121 頁),上訴人雖於同日庭期結果後,聲請再開辯論,惟未釋明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見同上卷第153 頁),則原審於該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難謂有何違誤。上訴人迄於本院時始空言主張當時係因交通阻塞無法遵期到庭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原因,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傳喚證人陳冠文出庭作證,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對他人及社會、國家之危害程度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僅量處前述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