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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

抗告人
楊景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景衡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6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其附表編號41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92 年8 月)以下,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編號7 至10所示共4 罪、編號11至15所示共5 罪、編號16至56所示共41罪,及編號58至62所示共5 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及有期徒9 年6 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 至6 ,及編號57所示共4 罪所處宣告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9年5 月。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6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9年5 月,已減少刑期7 年又5 個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3罪,其中6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中另有5 罪雖非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與前揭6 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請鈞院准予就前揭13罪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審酌伊所犯數罪均係在密接時間所犯,暨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所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62罪加以審查,認符合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共62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暨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次數、罪質及犯罪情節,以及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62罪所處之徒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其有另犯他罪均經論處罪刑確定等語,縱令屬實,亦屬此部分犯罪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苟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抗告人或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將其與前述另案所處徒刑與本案合併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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