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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

抗告人
蕭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現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至84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假釋期間,復於85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226 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第一次假釋因而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乙案有期徒刑及甲案之殘刑2 年6月9日,迄95年9月8日再度因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即99年2 月11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確定(下稱丙案)。第二次假釋遂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1216號函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殘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爰於104 年12月2日核發104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8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殘刑6年2月29日,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並經調取有關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肅清煙毒條例係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僅屬法律之變更,並非廢止刑罰,抗告人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於法律變更後,仍應處罰。而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丙罪,並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法務部因而在丙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抗告人第二次假釋,檢察官進而指揮執行殘刑6年2月29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肅清煙毒條例業經廢除,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嚴重違憲云云,係屬誤會,並無可採。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等情。已說明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次爭執肅清煙毒條例已經廢除,檢察官並無法源依據而執行殘刑,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徒憑己見,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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