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 抗告人
- 陳岳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岳宏(下稱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18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6年)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5 年8月)與他刑合併之刑期(23年6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僅就全部刑期總和打7折,與限制加重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