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
- 抗告人
- 周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周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2 )日起執行為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論處前揭罪刑,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受宣告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因其應記載之事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之規定,自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本件並非該案延長羈押之裁定,乃原審經訊問後,依前揭規定簽發押票諭知裁定羈押,已記明其裁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又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要件裁定羈押,不生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問題。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09 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