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 抗告人
- 林品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品震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後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應「敘述理由」,即應敘明裁判結論(主文)所生之根據,俾得為抗告之裁定關係人可藉裁定理由明其裁判原因,以為抗告聲明,並為上級審法院審查原裁定當否之依據。又刑法第51條第7 款明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規範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累計執行,致刑責過苛,未必符合刑罰目的。前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犯行關聯性、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綜合考量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等情狀,維持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既得抗告,然其理由僅泛言「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並未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