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
- 抗告人
- 古必錦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古必錦因妨害自由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附表編號1 之罪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然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但此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未執行完畢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法院漏未將抗告人另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一併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如前述,不論此案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認上開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