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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加重詐欺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抗告人
朱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朱家賢前經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9 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並無同案被告在逃,且抗告人已坦承犯罪,且需照顧家人,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係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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