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 抗告人
- 游世一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世一因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迄今。而抗告人所犯上揭加重內線交易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件雖經多次發回更審,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高額之犯罪所得,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虞。爰依法裁定自109 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三審、更四審均認定抗告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抗告人本件已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逾13年,原裁定仍續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非適法。復未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僅以判處罪刑為由,即予限制出境、出海,尤有可議之處。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更三審審理中,即已預繳犯罪所得427萬7,863元及140 萬元,高於前審諭知沒收之475 萬元。檢察官復早已扣押抗告人配偶帳戶內之7 千8百餘萬存款,就更四審判決所諭知併科之6千萬元罰金,亦已獲保全。抗告人實無拋棄事業及數百員工而逃亡之可能或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既係依修正後規定重為處分,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重新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之規定,則同時配合刪除。故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指其(修法)前、後,累計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13年,不得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有誤會。原裁定復敘明審酌抗告人歷經法院多次更審,仍遭判處罪刑,自係罪嫌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其既經起訴涉有前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復經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高額之犯罪所得,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旨甚詳。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其餘抗告意旨爭執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或主張本案歷審法院未曾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能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亦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