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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再抗告人
林寬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寬裕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既非以實體之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摘上述確定裁定違法,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是原審顯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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