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 原告彭如君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彭如君 黃銀雪 吳月嬌 翁晉昇 石中瑾 曾玟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彭如君、黃銀雪、吳月嬌、翁晉昇、石中瑾及曾玟寧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案審理,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抗告人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抗告人等均係為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佳麗芙實業集團)吸收資金以獲取業績獎金之業務人員,與佳麗芙實業集團實際負責人即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之陳効亮、楊景雲、鄭麗紅及其他業務人員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借貸或投資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佳麗芙實業集團。復就抗告人等辯稱:其等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且本身亦投入資金,係誤信謝忠奇宣稱佳麗芙實業集團前景可期,需投入資金以擴大營運之詐術所致,故其等亦為受害人云云,指駁略以:抗告人等不瞭解佳麗芙實業集團之實際營運狀況,卻仍願投入資金,無非知悉該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運作,而希冀在該集團資金無以為繼前儘速獲利,縱令其等深信謝忠奇之不實說詞,或謝忠奇果有詐欺犯行,然抗告人等既均以佳麗芙實業集團允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縱抗告人等本身兼具投資人身分,仍無礙於其等所為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旨,因而對抗告人等均予以論罪科刑。抗告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案件審理後,認為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⑵、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①「聲證2 錄音檔光碟(民國97年4 月說明會)」、②「聲證3 (97年4 月說明會錄音譯文)」、③「聲證4 (97年7 月7 日說明會錄音譯文)」、④「聲證5 (97年7 月15日說明會錄音譯文)」及⑤「聲證6 (97年8 月29日說明會錄音譯文)」等新證據為憑,其中上開①及②所示證據,係抗告人等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48 號認其等聲請均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復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原裁定誤載為「第907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確定。而揆諸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揭新證據之內容,大抵為謝忠奇以持續建廠及擴大營運規模為由,鼓勵抗告人等對外廣招投資,參酌陳効亮、楊景雲及游麗珠等人事後始改證稱謝忠奇係佳麗芙實業集團實際負責人等語,及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上揭新證據欠缺准許開始再審所須具備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確實性」,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均略以:犯銀行法關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人,須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所認識,始可謂有主觀上之犯意,抗告人等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與親友共同賺取佳麗芙實業集團之盈利,或為自身爭取佣金,並無與該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依抗告人等所提之前揭新證據,已足資證明其等均係受謝忠奇欺瞞,誤信謝忠奇在內部業務說明會中,持續以該集團將繼續建廠,擴大營運規模等話術,營造出集團事業前景看好,獲利豐厚之假象,抗告人等始終不知該集團之實際營運及獲利情形,而與其他一般受害之投資人相同。抗告人等雖有向他人招攬投資之客觀行為,但係處於投資者之立場,基於「呷好逗相報」心態,為賺取該集團允給之獎金而對外招攬投資,主觀上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亦未與謝忠奇共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裁定以抗告人等雖兼具投資人身分,仍無礙其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認定,認為綜合前揭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尚不足以認為其等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之諭知,因而駁回本件再審聲請顯有違誤,請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舉具有「新規性」(指原審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而言,或稱「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確實性」(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然就相同事由但添附新增之證據,因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不盡相同,則尚不在上述禁止聲請再審之列,仍應參酌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有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理由。苟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無非係主張其等皆係遭謝忠奇詐欺而投資之受害人,與謝忠奇並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經與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具有足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確實性」,乃以其等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之抗辯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是其等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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