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 抗告人
- 黃駿秀
莊光映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4年度重矚上更
㈠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不論係作為獨立型之強制處分,抑或是替代羈押處分,其目的均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黃駿秀、莊光映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連續(莊光映為共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第一審判處黃駿秀有期徒刑8年,莊光映有期徒刑7年10月,均褫奪公權4 年。原審判決後,經上訴本院撤銷發回更審,現仍由原審審理中。原審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開庭,給予抗告人等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裁定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黃駿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出具正式處分書,程序上有瑕疵;且其被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10年上限;況其歷次偵審程序均準時到庭,並無躲避之情,亦無外國護照或在國外有財產,並無逃亡之虞。莊光映抗告意旨則略以其歷次偵審程序均準時到庭,且財產、家人都在臺灣,未在外國置產,無逃亡之虞,原裁定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顯有違誤。
四、惟查,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之規定,以書面載明該條第2 項之事項,並以函文通知抗告人等(見原審限制出境卷第111至115、121、125頁),其程序並無違誤。且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8 章之1 「限制出境、出海」新制後,原審依規定重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規定,黃駿秀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逾10年,其重新起算並無與原處分期間併計之情。至於抗告人等其餘指摘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部分,係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