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 抗告人
- 張永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坤犯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 年6 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是重在受刑人再教化之功能及目的性。綜觀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種類、動機、目的,原裁定之刑度仍屬過重。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實施一罪一罰,參諸法院實務,毒品案件,有判處4年8月,定應執行2 年5月,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6年,定應執行4年,亦有判處32年,定應執行8年6月,與本件相較,本件定刑過於苛重,請撤銷原裁定,審酌減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 、4 、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2年,與編號2 、3 部分合計為12年9 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5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4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2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