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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陳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職權定執行刑時,即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使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偉倫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 至10所示10罪,均經相關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編號2 至10各罪,均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併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已經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請求,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提出本件聲請為正當;經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編號1 至7 之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吸食毒品案件,惡性非重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陳述法院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相關原則,及羅列3 則其他法院定刑之案例,並謂:抗告人連續犯多起吸食毒品罪,固咎由自取,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請考量抗告人原住民族之身分、所犯均在同一時期,且未影響治安,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啟抗告人自新等語。並未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行使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援引他案案例而為指摘,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2 罪,均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確定,該2 案之犯罪與本案各罪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乃檢察官未一併詢問抗告人,且未就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同時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未合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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