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 抗告人
- 陳元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之胞弟陳元文繳納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由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揭各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抗告人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及上開裁定書可稽。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入監執行,應發還保證金;又抗告人已針對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原確定判決重提無罪、非常上訴、再審、聲請大法官釋憲中,有重新翻案而發還保證金的機會;且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前開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憑以執行完畢,抗告人始於106 年4 月28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上揭沒入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就已經沒入之保證金,重為請求發還,難認於法有據。另本院所為裁判,一經評決對外公告即生確定效力,檢察官自得據以執行刑罰,抗告人是否合法收受上開裁判書,亦與本件請求發還保證金案件無涉。抗告意旨猶持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