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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抗告人
謝汶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汶樺因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以該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審判程序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分別詳為論述何以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部分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制止辯護人詰問、要求捨棄聲請傳訊證人,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曾受不當誘導,及原判決採證違法,且僅合資購毒,無牟利意圖,依證人黃耀慶證述,並未涉販賣等項,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及109年2 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認前述事由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及其他所謂原確定判決有否違背法令各情,並非再審程序救濟事項,而以各該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中109年度聲再字第30 號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裁定針對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制止詰問、要求捨棄證人傳訊聲請、相關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曾受不當誘導及採證違法等項何以係執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業逐一論列所憑。此部分再審聲請既違反同法434 條第3 項規定,而經原裁定以該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無從就其主張詰問權遭剝奪等事有無理由,更行勘驗調查。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僅審酌審判筆錄,未勘驗相關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而為指摘,自非有據。又原裁定並未針對抗告意旨主張僅涉轉讓毒品罪嫌,及原確定判決有否僅採取抗告人坦認合資購毒等事證認定牟利意圖而論處販賣罪刑,及是否適法等項,為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判斷,自無就此抗告由上級審法院審查其判斷是否違法或不當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有裁量權限,非必然或應免除其刑。從而該規定適用與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較輕罪名)之判決」或「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原裁定針對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述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何以僅對於法院該部分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之主張,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未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業詳述其論據。此部分抗告意旨徒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書函指明因抗告人供述查獲游景華各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減刑為不法,乃就同一事項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同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其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該部分認定有誤,仍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抗告人係分別以同一事由與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原審乃以無依同法第429 條之 2 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 請,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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