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泭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0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略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復為同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105年台非字第220號判決參照),依學者之見解包括『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犯罪事實』(詳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另立法例上對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法人之業務而犯罪者,除處罰該代表人(自然人)外,屢有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之立法。此際該法人是否應負罰金刑之責,乃取決於該等自然人是否成立該法所處罰之罪,蓋此即法人與自然人之犯罪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從而,苟自然人所觸犯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其他第2款至第7款之罪,即非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其所屬法人雖因無有期徒刑執行之適應性,致立法上僅規定對法人科處罰金刑,但不能即謂法人所觸犯者僅為罰金刑,而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㈡本件事實審法院認法人被告星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煜公司)因其代表人(負責人)即被告劉泭洲基於違法放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指示員工將星煜公司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放流口下游,而論處被告劉泭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放水標準罪;另法人被告星煜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泭洲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嗣法人被告星煜公司及被告劉泭洲均依法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劉泭洲係有如何非法排放廢水罪之故意?係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暨其排放於地面水體究竟符合上開施行細則(按即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何款要件?未詳予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因而認被告劉泭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而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被告劉泭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此際,與被告劉泭洲有犯罪事實審判不可分之法人被告星煜公司部分,自應一併發回,以避免裁判兩岐。詎原判決竟誤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或自然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法人星煜公司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星煜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判決顯有違誤。㈢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係以實體判決或實體法上事項為內容而具有實體判決效力之裁定,為其客體。故若僅屬程序裁判而非實體裁判,自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客體。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星煜公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專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星煜公司仍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上開判決既屬不具實質確定力之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客體。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