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 上訴人
- 李忠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忠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併同不得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訴人獲案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之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亦有相關之鑑驗書、鑑定書為其佐證。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所施用者,係取自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且扣案毒品係其與戴俊傑等現場之多人合資購買,非其一人獨有,其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買9公克之海洛因,及5000元買安非他命,持有之重量未逾規定,且不應再就持有部分論罪云云。亦依憑上訴人及同時被查獲之林正治、林能任、劉聖煌、陳佑承、王景崙、戴俊傑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併同扣案海洛因盛裝之情形,說明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前,其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在後,且合資取得之上開毒品尚未分配予出資者即被查獲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經查,扣案之海洛因8包,毛重合計95.25公克,各包毛重不足1 公克者2包,逾30公克者2包,其餘分別為1.12公克、2.94公克、4.11公克及16.79公克(見偵卷第5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上訴人所稱其所購買之9 公克。且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出資3萬5000元買9公克海洛因,出資5000元買5 公克安非他命,其後於偵查中亦稱:「我總共出了4 萬元跟戴俊傑合資購買...... 我總共可以分到海洛因9公克、安非他命5 公克」,又稱:販賣者「小揚」到現場交貨離開不到10分鐘,還來不及分毒品就被查獲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再對照林正治、王景崙、劉聖煌均稱渠等各出資4萬元買海洛因9公克及安非他命5公克;林能任稱其僅出資5000元買5公克之安非他命;黃政鴻稱其出資3萬6000元,可購得8.75公克海洛因及8 公克安非他命;戴俊傑稱其出資3萬5000元買9公克海洛因及出資8000 元買8公克安非他命;並均稱「藥頭」離開約10分鐘警方就來了各等語(見同上卷第20至22頁、第25、26頁、第29、30頁、第33、34頁、第40、41頁)。足以確認扣案之毒品確實尚未分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毒品在前,其後始合資購買,且所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6年12月17 日購得等語(見同上卷第8 頁),可以採信;原判決認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與上述合資購買者所共同持有,其純質淨重分別為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經驗、論理法則情形。上訴意旨就以上各節再為爭執,係置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能認為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