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 上訴人
- 丘展嘉
林冠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32 、18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①上訴人丘展嘉(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林冠維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下稱非法持有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以一行為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槍枝;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②上訴人林冠維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以一行為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槍枝;處有期徒刑7 年2月 ),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丘展嘉部分:
㈠丘展嘉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受搜索,並未扣得槍枝,可證本案槍枝非其所有,且其因該案受羈押禁見,後又於101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也不可能繼續持有該槍至106年7 月。又本件並未查獲「陳永豐」該人,亦無其他證據,案發時復係陳榮蒝持槍並擊發,可徵該槍係陳榮蒝所有,丘展嘉係因與陳榮蒝為舊識,且感情深厚,所為自白係為迴護陳榮蒝之詞,原判決以該不實之自白為伊有罪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㈡丘展嘉犯本案係本於詐欺之犯意,是廖國鈞奪槍,才與陳榮蒝發生衝突,進而傷害,且係廖國鈞自行詢問陳榮蒝之來意後,主動交付13萬元,並非遭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亦屬適用法則不當。
林冠維部分:林冠維於審判時已坦承犯行,犯後亦陪同廖國鈞就醫,已與廖國鈞和解並賠償,態度良好有悔意,係因年輕一時失慮而不慎犯法,惡性並非重大,現已離婚獨立撫育一子,一旦入獄將無法照護幼子,與比例原則有違,應屬情堪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性,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①丘展嘉未經許可,於100 年間以5 萬元價格向「陳永豐」販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②上訴人等及陳榮蒝(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業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 7年4 月確定)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3日佯裝販毒而與廖國鈞相約見面後,陳榮蒝持槍對空鳴槍及以槍托毆打廖國鈞頭部,並不慎擊射子彈1 發(未射中),經廖國鈞奪得該槍枝後,陳榮蒝取出折疊刀、丘展嘉持不詳物品同時攻擊廖國鈞,致廖國鈞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再將廖國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廖國鈞不能抗拒,而向廖國鈞索取財物,廖國鈞遂交付13萬元,林冠維、丘展嘉、陳榮蒝嗣各分得5 萬元、4 萬元、4 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①本件為何對上訴人等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②丘展嘉何以不因其於101 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即中斷原先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仍應依繼續犯以一罪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6 、8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除援引丘展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佐以扣案槍枝及該槍枝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外,另說明陳榮蒝所述於實行本件強盜犯行前,有與丘展嘉一起去向巴晉緯(被訴非法寄藏槍枝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妹拿槍等語,如何認為可採之旨(見原判決第4、5頁),是原判決認定丘展嘉於本件強盜前已購買槍枝而非法持有之犯行,顯非單以丘展嘉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核其論斷,即與證據法則無違。丘展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冠維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林冠維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