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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 上訴人
    沈宥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沈宥呈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沈宥呈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員要求其與證人蔡瑞青提出身上物品供檢視,性質上仍屬無令狀搜索。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警員實施之搜索,自非合法。原判決謂警員並未對其實施搜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警員查驗其身分後,其即表示欲離開,然警員以蔡瑞青持有舌下錠為由,要求其配合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下稱北鎮所)驗尿證明清白,並以警車將其載往北鎮所,實質上已拘束其人身自由,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及無罪推定原則。證人即警員陳振銘雖證稱:其有同意前往北鎮所云云,惟倘其係自願前往北鎮所,警員何需呼叫警力支援,未讓其自行開車。原審未採蔡瑞青關於其表示想要離開,拒絕前往北鎮所之證詞,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其因警員故意不告知得拒絕採尿,復告以與蔡瑞青同車就一定要驗尿,不驗尿就移送,驗尿就改函送之壓力下,不得不於驗尿後,簽具同意書。警員並無「相當理由」,可認為其有施用毒品,對其採尿亦不符比例原則。且衡諸常情,其既有施用毒品,豈有可能自願隨同警員至北鎮所採尿,自曝犯行。證人即警員黃智瑋雖證稱:先簽同意書,才採尿。因其一直尿不出來,隔了1 個多小時才製作筆錄云云。然觀諸警員係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21時30分攔查(攔查地點距北鎮所10鐘車程)其與蔡瑞青,於21時40分對其採尿,於22 時 58分製作偵訊(調查)筆錄等情,倘其曾同意前往北鎮所採尿自證清白,何須在北鎮所停留近兩個小時才採尿。反觀蔡瑞青所證:上訴人有問為何要驗尿,警員說舌下錠有毒品反應,同車就是要驗尿。是驗尿完以後才簽同意書,警員說不驗尿就移送,驗尿就函送,等一下就可以回去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證人即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承辦人林怡任復證稱:東西有送第一分局以拉曼儀測試,如果檢驗呈陽性反應,可能就隨案移送,無陽性反應,才會函送等語。可見警員將蔡瑞青提出之舌下錠送驗後,發現未呈陽性反應,無法強制採尿,乃強行要求其與蔡瑞青同意採尿。原審未採信蔡瑞青、林怡任之證詞,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警員對其違法搜索、逮捕後採尿,其同意採尿欠缺真摯性。且警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依權衡理論及毒樹果實理論,應認所採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㈤縱認其有罪,惟其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且已決心戒除毒品,持續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又其經營水電行,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倘入監執行,將不利其復歸社會,亦影響員工之生計,足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亦有未合。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警員未對上訴人實施搜索;警員帶上訴人前往北鎮所,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警員採尿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所採尿液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證人蔡瑞青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關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之辯解,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對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查及檢索之強制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甚明。倘未對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查,即無搜索可言。 ㈡本件承辦警員見證人蔡瑞青駕駛之車輛行車不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攔停上訴人及蔡瑞青查證身分,因上訴人及蔡瑞青係毒品刑案資料列管人口,且神色異常,乃詢問上訴人有無攜帶違禁品,請上訴人拿出口袋內之物品讓警員檢視,上訴人隨即主動將口袋內之物品(均非違禁品)拿出供檢視(見原判決第3 、4 頁)。則上訴人係為自證未持有違禁品,自主提出口袋內之物品供警員檢視,警員並未對上訴人之身體、物件施加任何侵犯或強制措施。原判決謂警員未對上訴人實施搜索,尚無不合。 五、㈠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即警員陳振銘、黃智瑋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尿液是親自排放,警員未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之供述及卷附經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採尿同意書、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上訴人在採尿時間欄內捺指印)等證據,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及證人蔡瑞青所稱從醫院取得之「舌下錠」,經鑑驗結果,實為「白色塊狀粉末海洛因1 包」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原審未採納蔡瑞青之證詞,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至證人林怡任僅負責將本案由第一分局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行政作業,並未參與偵辦本案,所述北鎮所曾將上開「舌下錠」送第一分局以拉曼儀測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270 至272 頁),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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