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謝忠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21、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忠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偉恩、李韋翰(以上2 人均係鎮鴻企業社員工)之證言,及扣案之物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判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黃義倫是跟我說是鞭炮,沒有關係,我想說沒什麼,我才拿去轉交,我怕黃義倫跟我要回去,我才拿給徐偉恩轉交劉鎮賢。」等語,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扣案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惟其後於審判期日,已委由其第一審辯護人陳明:「被告確實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都承認」之旨。第一審對上訴人為科刑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稱:「……於審理中,被告經辯護人分析、原審(指第一審)法院曉諭後,也明白罪名之意義,並且針對罪名具體表示認罪」等情,僅爭執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仍坦承犯罪,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量處其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後,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執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前詞,為事實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