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林鑛羽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鑛羽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才是藝世代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世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黃秀婷僅為借名登記人(按原係夫妻),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承認此情;因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擅自將公司帳戶中的新臺幣(下同)75,000元轉為私用,翌日我就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協定,告訴人旋於翌(29)日,將公司重要文件(含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憑證交還給我,並談及要更換登記負責人為李竑毅。可見告訴人至少有默示同意,終止雙方借名登記負責人之具體作為、舉動,從而我依此行事,主觀上何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二)證人即藝世代公司前經營人黃靖淳證稱完全不認識告訴人,而係以無息、無償、無股利方式,指名轉讓給我經營;且藝世代公司廠商合約上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直接用印、簽章;況依告訴人所述,其匯貨款給廠商的時間、金額及對象,都由我告知,可見告訴人僅係代為處理跑銀行的事務;其實,告訴人僅領取固定薪水,不負盈虧,若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於104 年間,藝世代公司資金運作短缺,卻不見告訴人挺身負責,反由我與廠商協商,並由當時員工楊淑玲借款給公司,支付部分貨款;縱使告訴人備有公司匯款及廠商資料,亦皆係我所提供。原審竟為相反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又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私自收取公司客戶郵寄的支票信件,嗣後帶著支票失聯、消失;雙方於107 年6 月13日達成調解,我已於同年7 月18日交付調解款項20萬元,調解內容包括告訴人同意並願諒解,且不再追究我一切相關民事及刑事行為等節。不料,告訴人卻因貪圖額外金錢需索,於法院開庭時,宣稱當時是因受到欺瞞才簽立調解筆錄云云。然由上開各情,可見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定我成立犯罪。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改為有利於我的裁判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署「黃秀婷」之署名;告訴人證稱:未授權、同意上訴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代為簽名等語之證言,並有各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不可採之理由,除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復析論: ⒈告訴人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係掛名為藝世代公司負責人等語,然其亦同時表示:公司的大小事,都由我管等語,則告訴人之真意,應為其也有參與藝世代公司事務之經營。 ⒉告訴人雖將藝世代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然據告訴人稱,仍要求必使伊知悉藝世代公司之帳務情形,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為楊淑玲等語,衡諸告訴人原本有實際參與藝世代公司之經營事務,且投資相當金額,當不會率然同意在沒有取得任何補償之情況下,退出經營及變更名義負責人。況告訴人澄清稱:我是想要換取上訴人經常回家,才交出物品給上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顯非同意退出經營實權,任由上訴人處理,自無從認為雙方對於變更藝世代公司負責人乙節,已達成合意。 ⒊再由告訴人證述其當時已知悉上訴人「似與楊淑玲有不正常感情」之情以觀,則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既自104 年3 月間起,已有不睦,告訴人豈會同意更換,由楊淑玲擔任公司負責人?縱然告訴人有交出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仍難遽認其就公司更換負責人之事,有何默示同意可言。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客觀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說明,且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學理上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於司法實務運作時,其存在的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的確信時,應如何抉擇的裁判法則。 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的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有罪的諭知,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云云,容有誤解,難認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上裁判,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