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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被告
陳柏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至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5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271號、第21313號、第28745號、第29400號、第29666號、第31951號、第3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陳柏羽犯如其附表二編號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8頁)。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認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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