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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上訴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志峯上訴意旨略為:我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時,根本不知道有法院執行人員在場;證人即告訴人黃台川(按係執行債權人)、蘇威仁(黃台川同行友人)、許宏蔚(按係執達員)之證詞,皆不能證明我有損害黃台川債權之意圖及故意。原判決既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我證詞,逕行認定我犯罪,已屬理由不備;實則,我收受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與知悉債權人欲進行強制執行,本屬二事,其間無必然關係,原判決遽行推論,「稍嫌速斷」。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乃為法之所許。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以黃志峯坦承確有收到法院本票裁定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執行書記官許雅琪於原審;執達員許宏蔚於第一審;執行債權人黃台川及在場人蘇威仁於偵查、第一審,分別證稱上訴人面臨強制執行之際,開走系爭自小客車,致執行無著各等語之證詞;強制執行卷(含本票執行裁定、法院查封筆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黃志峯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黃志峯以損害債權罪。原判決並指出:黃志峯於偵查、原審供承:案發日,經通知到停車處,黃台川、蘇威仁當場表示,要拖走我的車,進行「法律上動作」等語,核與黃台川、蘇威仁證述相符;黃志峯既已收受執行名義,可見知悉其財產隨時處於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其於債權人黃台川前來主張「進行法律程序」,且要拖吊其車輛時,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逕自駛離系爭車輛隱匿之,自該當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自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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