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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訴人
江福元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訴人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上訴人
莊錦烽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孟真律師
上訴人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福元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江福元、王偉銘、莊錦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公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江福元、莊錦烽及王偉銘(下合稱江福元等3 人)分別係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廠長,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明知受僱於丹麥商Haldor Topsoe A/S 公司(下稱HTAS公司)之丹麥籍工程師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稱PS)所知悉並掌握之陶瓷濾器觸媒浸潤液體之原料、成分、比例、製作流程、技術繪圖、品質控制數據及上游供應商等相關營業秘密係HTAS公司所有,PS未經HTAS公司授權不得使用或洩漏,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HTAS公司之利益,透過PS洩漏而取得後,並予以使用於委外代工製造同類產品等情,因認江福元等3人均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並使用他人所有營業秘密罪嫌,然由於HTAS公司並無告訴權而未經合法告訴,因而對江福元等 3人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經審理結果,以HTAS公司已釋明其所有之前述營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之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並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營業秘密遭受江福元等 3人不法侵害,且HTAS公司對於江福元等 3人所為上開犯嫌有告訴權並經合法告訴,認本件並無第一審判決所認有未經合法告訴致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福元等 3人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審,已詳敘其形成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江福元等 3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江福元等 3人上訴意旨略以:HTAS公司謂伊等有涉嫌非法取得並使用其所有關於陶瓷濾器觸媒浸潤液體營業秘密之行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委由律師向檢調機關申告伊等有本件侵害其營業秘密情事,經檢察官以伊等均涉犯營業秘密法非法取得並使用他人所有營業秘密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上開罪名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我國與丹麥雖均簽訂世界貿易組織含互惠條款之相關協定而成為會員國,並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但尚須我國制定具體之法律規定賦予丹麥國民在我國法權領域內具有告訴權,丹麥商HTAS公司在我國始得據以合法提出告訴。惟公司法係於107年8月1日始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並修正公布第4條第 2項之規定,以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故依HTAS公司於106年2月14日申告當時之公司法第 4條規定,HTAS公司係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而僅為不具有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且營業秘密法迄至 109年1月15日始增訂第13條之5「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告(自)訴權規定,上揭法律之修正與增訂,涉及HTAS公司告訴權之有無,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對伊等較為有利之舊法規定,亦即HTAS公司於上揭日期提出本件申告時並無告訴權,而屬不合法之告訴。更何況營業秘密法第15條設有互惠限制條款,即HTAS公司所屬國家丹麥,倘與我國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丹麥本國法令對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則我國對HTAS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得不予保護。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以HTAS公司對於本案具有告訴權,且已合法提出告訴為由,遽予撤銷第一審對伊等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適法判決,改判諭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審,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 329號解釋公布「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節錄)」解釋文,其理由書並闡釋: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 38條、第58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故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我國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該國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等旨甚詳。

㈡、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所簽訂之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定,其中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HTAS公司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關於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規定之「未經公開資訊」遭受直接侵害情事,具有告訴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

⑴、我國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向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 WTO),並於90年11月12日簽訂「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行政院於同年月14日以台90經字第067469號函請立法院審議我國申請加世界貿易組織條約草案,經立法院於同年月16日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0日簽署批准書,嗣致函世界貿易組織認證接受,我國即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而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定,即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定及所屬之各項附屬協定亦為條約案之一部分,其中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係多邊貿易協定,對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除具有國際法之約束力外,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29號解釋意旨,其屬我國與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條約),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且經總統簽署批准書並公布後,其位階同於法律,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⑵、前述「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揭櫫其相關條款為最低限度之保護標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均應使該協定之規定發生效力,亦得制定較高之保護標準,且採行外國人享有與內國人民同等對待之國民待遇原則。揆其相關條款暨註釋分別規定略以:第1條「(第1項)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會員無義務但得於其法律中提供較本協定所要求更廣泛之保護,惟不得牴觸本協定之規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實務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第 2項)本協定所稱『智慧財產』係指第 2篇第1 節至第7 節各類智慧財產」、「(第 3項)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第3條「(第1項前段)除巴黎公約(1967)、伯恩公約(1971)、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而「本協定所稱『國民』,在世界貿易組織個別關稅領域會員,係指自然人或法人,於該關稅領域內有住所或有實際且有效之產業、商業之營業場所者」。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7節「未經公開資訊之保護」中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略為:會員應就(a)具有秘密性質,且不論由就其整體或細節之配置及成分之組合視之,該項資料目前仍不為一般處理同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或取得者; (b)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且 (c)合法控制該資訊之人已依情況採取合理步驟,以保持其秘密性之未公開資訊予以保護。

⑶、上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11月20日簽署批准書並公布後,外國公司之本國與我國同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者,該外國公司不論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前述關於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規定之「未經公開資訊」遭受直接侵害,在刑事訴訟程序範疇之最低限度保護要求下,取得不低於我國國民待遇之地位,而與我國公司相同,具有(普通)告訴權。至自訴權因涉及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例外始允許私人提起自訴之法制設計,於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 4條規定之前,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提起自訴,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1條第 1項後段關於「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實務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之規定,尚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前述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相關規定不悖。

㈢、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保護,與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等規定,以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沿革暨其規範效力:

⑴、營業秘密法有鑑於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尚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遂於 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3條之1之規定,將侵害符合該法第 2條所定義營業秘密之行為,入罪處以刑罰,並自 102年2月1日生效施行,然未設有類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之(特別)告訴權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36條就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9條(現為第20條)所列各款規定,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未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以刑罰之規定。且公平交易法第47條復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嗣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刪除第19條第5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按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原條文第 5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且該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爰將原條文第 5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等旨,揭示符合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規定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移由營業秘密法加以規範保護之意旨。上述刪除原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既曰「該(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等旨,可徵整體法規範對於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等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宗旨不變,尤係追求「更廣泛周延」之較高密度保護。然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月4日為上揭修正時,營業秘密法卻未配合增訂而仍無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特別)告訴權之規定,應屬立法疏漏,而非刻意限縮或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特別)告訴權。何況,依本判決前揭三之㈡項下所述,亦無從否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關於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範之事項,倘直接被害者,已取得不低於我國國民待遇之地位而具有(普通)告訴權。

⑵、公司法考量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於 107年8月1日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而刪除該法原第 4條後段「(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以及第 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之規定,且鑑於該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宜明定外國公司於我國究有如何之權利能力,乃並修正公布同法第4條第2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之規定,以上均經行政院令自10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此後,關於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範之事項,外國公司不論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於我國法令限制內,確認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亦即就其為直接被害人之受害事實,有(普通)告訴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使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範事項,以及上開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有(普通)告訴權之規範意旨,歸於一致。

⑶、至營業秘密法嗣再於 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3條之5「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告訴權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外國法人如未經我國認許,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依司法院院字第533 號解釋認為無提自訴之權,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時,即無法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殊有礙於國際貿易之促進,且不利跨國公司來臺投資,爰……增訂未經認許之非本國法人得為訴訟主體,以保護其權益」等旨,明顯係立法過程缺乏橫向聯繫之瑕疵。蓋公司法業於 107年8月1日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並自同年11月 1日生效施行,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前述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外國公司係「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而無營業秘密法上述立法理由所云「外國法人如未經我國認許,並未取得法人資格」可言。營業秘密法之上開增訂規定,固係創設而賦予未經認許外國公司以「自訴權」,然關於該等公司之「告訴權」,從前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範事項及修正後公司法形成之法律體系而言,僅係重申確認之性質而已。故而,上揭公司法第4條第2項之修正,以及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5之增訂,對於江福元等人所犯本件非法取得並使用HTAS公司所有營業秘密案件而言,與法律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或其內容與範圍之劃定,或告訴權之有無暨其行使、撤回與否之刑罰法律變更無涉。

㈣、本件HTAS公司主張其所有如前揭與陶瓷濾器觸媒浸潤液體有關之營業秘密遭江福元等 3人非法取得並使用,而於106年2月14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江福元等3人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犯嫌之事實提出告訴,難謂並非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誤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遽對江福元等 3人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審,其理由論述與本院上揭說明雖不盡相同,然判決要旨與結論則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江福元等 3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認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而原審係撤銷第一審對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審,依上述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復無上開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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