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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訴人
吳威衡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吳威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偽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平國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供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另案),卷附上訴人之偵查筆錄、證人結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先係否認陳平國有對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卻於該案偵訊時改口指證陳平國有對其販賣海洛因3 次,嗣於該案法院審理中又更異前詞,證稱警局記憶較清楚,所述較實在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已明確知悉其並未曾向陳平國購買3 次海洛因,卻猶於另案偵訊為陳平國有對其販賣海洛因之虛偽證詞,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58號起訴書援引為證據方法,憑以認定陳平國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嗣陳平國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而陳平國該另案已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是無再傳喚陳平國到庭,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證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明知仍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由綦詳,載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陳平國為脫罪,曾坦承與其係合資購買毒品,另案審理時,竟未對此部分詳加調查,致該部分獲判無罪云云,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陳平國住處購買海洛因,當時劉志銘在陳平國住處旁之農田水利會同源工作站前方停車場整理車子,有目睹其與陳平國交易毒品之事,劉志銘願意就此出庭作證等語,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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