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 上訴人
- 劉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32、8433、1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劉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謂:伊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2 人,數量甚微且金額非高,應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依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