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林宗耀(原名林弘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周雨霖(原名周音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93 、59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林宗耀(原名:林弘翔)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宗耀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下稱重大詐欺銀行)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重大詐欺銀行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宗耀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銀行(下稱臺銀)民國108 年2 月27日之回函資料,該行於100 年2 月1 日仍認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公司)財務結構、清償能力正常,並同意貸予工程周轉金,且榮元公司於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5 份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期間,共承攬約4 、5 億元工程進行施作中,又有3,000 萬元(5%)保固金在業主處;況如財務不佳,榮元公司自不可能於99年間標得本案政府工程標案。原判決認林宗耀自99年底起,因財務結構日益惡化,亟需資金周轉致犯本案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周雨霖(原名周音伶)之證詞反覆、相歧,與臺銀行員陳美華、馮忠誠證述內容不符,無法證明系爭公文書均為林宗耀所交付,且其中至少有2 次是由周雨霖單獨交付予馮忠誠,林宗耀並不在場,亦有以郵寄方式,可見多係由周雨霖與馮忠誠聯繫,林宗耀確實有可能不知情,林宗耀僅在對保當天機械式簽了一堆文件,不知周雨霖如何交付及何時行使系爭公文書,原判決竟認周雨霖與馮忠誠所述內容情節一致,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周雨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系爭公文書之印章係其或林宗耀所蓋,前後所述不符,而該等公文書既係周雨霖所製作,自不可能獨留印文部分由林宗耀蓋章。且周雨霖於第一審及原審,就系爭公文書是如何偽造,前後所述亦有不同,顯不可採。原判決竟僅仍採周雨霖前後矛盾之詞,遽認本件偽造公文書為林宗耀與周雨霖共同為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依證人吳進沛、余定縣之證詞,可見林宗耀有權直接向業主變更匯款帳號,只需於對保完後,再依正常程序向業主提出申請單變更匯款帳號即可,無須以偽造系爭公文書之方式規避業主工程款匯入備償專戶。原判決僅以公文副本有給臺銀健行分行、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下仍稱臺南縣)政府水利處,遽認榮元公司無權利單獨變更付款方式,不採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利於林宗耀之證詞,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證人張桂月、賴思妤、施佑昀之證詞,可知周雨霖實際參與榮元公司運作、掌握公司資金,並保管公司大小章,並非均須經林宗耀同意才能動用榮元公司之金錢,且林宗耀無法即時處理時,是由周雨霖直接開立支票或轉帳付款,賴思妤與施佑昀雖會拿到榮元公司支票,但兩人均不能確定是由何人用印,惟多係由周雨霖直接將支票交給施佑昀,此即為周雨霖所用印開立。原判決僅憑賴思妤、施佑昀於第一審未詳細回答之證詞,即認榮元公司支票都是由林宗耀親自開立,無視賴思妤、施佑昀於原審均稱兩人未實際看到林宗耀開立支票,不清楚實際用印為何人,不採此有利林宗耀之證詞,卻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周雨霖行使系爭公文書期間,臺銀工程款撥入榮元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有高達4,842 萬5,500 元流入周雨霖之金銘工程行臺中農會北區分會帳戶中,可徵周雨霖才是最大受益者,原判決認林宗耀完全掌握資金流向,並操控使用,顯然無據。苟如周雨霖所述因金銘工程行擔任榮元公司下包,為了開發票,才需要將資金匯入金銘工程行帳戶,該匯入之資金須與發票金額相符,不可能整筆資金以200 、300 萬元之整數匯款,何況金銘工程行在行使系爭公文書期間,根本未承包任何榮元公司下包之工程,並無開立發票問題,原判決徒憑周雨霖之證詞即認林宗耀完全掌握榮元公司資金流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周雨霖曾於101 年間為林德宗代操期貨而遭提告詐欺,雖經不起訴處分,已可證明周雨霖確有操作期貨之經驗,並非如其所辯從未從事期貨買賣,僅是林宗耀掌控之人頭帳戶。且周雨霖在凱基期貨公司所開立之期貨帳戶係於100 年11月30日以後才開戶,與本案系爭公文書行使期間並無任何關連,原審未函查周雨霖究係何時開立凱基期貨帳戶,即草率認定周雨霖未以林宗耀帳戶從事期貨交易,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㈧系爭公文書分別為5 次不同工程案件之工程周轉金貸款,發文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6 月23日及100 年9 月22日,時間先後相隔10個月之久,並非屬於接續犯,亦非出於同一犯意,又該5 次工程第1 案及最後一案工程之決標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23日、100 年8 月26日,林宗耀豈有能力於99年12月24日偽造第1 份公文時即預測自己將來能再標得其他工程案,且其他工程案仍能向臺銀取得工程周轉金貸款,臺銀一定能核准該次貸款,可見林宗耀根本不可能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內接續進行5 次詐欺銀行行為,系爭公文書係各別自臺銀取得之貸款,且均未超出1 億元,非屬接續犯,原判決將系爭公文書認定為接續犯,而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罪,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林宗耀係榮元公司負責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自99年間起因財務結構日益惡化,亟需資金周轉,竟與擔任榮元公司會計之周雨霖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決標日期,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而藉承攬此等標案為由,向臺銀健行分行辦理「工程周轉金」貸款,並約定工程款應先撥入榮元公司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27 備償專戶)內,然林宗耀、周雨霖私下向附表一之發包機關指定榮元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101 帳戶)收取工程款,並非臺銀627 備償專戶,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系爭公文書)完成,而後交付與臺銀健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銀健行分行陷於錯誤,接續撥付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周轉金至榮元公司設於臺銀健行分行之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838 活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行政機關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以及臺銀健行分行對於貸款申請人債信評估之正確性,共計對臺銀健行分行詐得1 億4,352 萬4,000 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林宗耀否認犯罪所辯:①我只處理榮元公司一些行政公務,錢、開票是我要開,但轉帳、金額、何時要給人家領都是周雨霖負責,周雨霖玩期貨虧損,為了填補資金缺口,才用工程款彌補這個缺口。我與臺銀健行分行交易往來20幾年,常例我們去就是簽名而已,條文密密麻麻,沒辦法仔細閱讀,都沒有在看,銀行叫我簽我就簽,這次就跟以前簽的一樣,我並不知道系爭公文書是偽造的,因為以前就有配合,且配合都很正常,所以也沒有懷疑的地方,我不是惡性要倒銀行錢,若我要騙銀行的錢,就不用一直做到100 年11月30日,我之前拿到錢整個工程丟著就跑就好,我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讓榮元公司周轉,維持榮元公司運作,到最後是真的撐不下去;②不知道周雨霖偽造系爭公文書,也沒有向臺銀健行分行承辦人馮忠誠行使系爭公文書;③系爭公文書,內容稱「所約定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非經同意不得更改」,係指非經榮元公司同意,不得更改,非只「貸款銀行」同意,如本案偽造文書係臺銀貸款與否之重要條件,臺銀總行絕無可能在未收到該等偽造文書前即同意核貸,故系爭公文書絕非公文書,亦非銀行核貸條件,更非貸款之停止條件;④榮元公司向臺銀申辦工程周轉金貸款,臺銀會審核榮元公司信用及資力,若有所欠缺會要求擔保,也會向信保基金請求擔保,從而4 張偽造文書,並非臺銀核貸與否條件;⑤榮元公司申貸時,信用屬第三等級之尚佳等級,此為臺銀願意貸款之依據;⑥榮元公司申貸案擔保品另包括林盧玉梅及信保基金,而林盧玉梅因此案,多筆土地遭拍賣,總價值約5,090 萬元,而99年時,尚有多筆工程案件進行中,並無動機偽造文書取得臺銀貸款;⑦本件多是周雨霖對外接觸,包括偽造公文書在內,我不知情;⑧在本案件期間,榮元公司正在施工之工程約4 、5 億元,若我知情偽造文書,何以施工至100 年11月30日?又依一般工程利潤30%計,若完工工程約可獲利1 億2,000 萬元至1 億5,000 萬元,我何需以殺雞取卵之方式讓公司陷於危機;⑨我當時尚留405 萬元在臺銀未領出,並無脫產動作,事後我與母親房產被法拍賤賣,臺銀受償分配819 萬元,可見我並無犯罪動機;⑩就系爭公文書向臺銀健行分行貸得的貸款,周雨霖因為操作期貨虧錢,為彌補缺口,就拿貸款使用,我都不知情;⑪依據周雨霖所設金銘工程行帳戶,於100 年本案爆發後,前後入帳4,842 萬5,500 元均遭周雨霖提領一空,第一審判決僅就部分金流論處,實則周雨霖才是最大受益者,若係為開立發票,當係一筆一筆小額碎細之金額轉帳,怎麼會一大筆整額轉帳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⒊並說明: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重大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內。本件林宗耀所為,如何係接續詐騙銀行,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應論以重大詐欺銀行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①證人張桂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營運的這些事項都是誰在處理? )是公司端在處理,應該是周小姐她們這邊或是施佑昀她們這邊」、「(被告林宗耀是負責哪些事項? )以我接觸的話,林宗耀通常都是會來工地巡視瞭解一下,再來就是有時候工程督導的時候或是業主要求的時候他會到場」、「(公司的所有大小事情最後是要經過被告林宗耀的決定跟核可? )這一點其實我並不是很清楚,只知道當下有一些回覆狀況,就是回報狀況的時候,在回應給工地的時候並沒有那麼完善,可能必須跟林宗耀報告的時候,可能就再先跟周小姐報告」、「(妳工作上面有任何事情,妳是要跟被告林宗耀報告還是要跟被告周音伶報告? )會先跟周音伶報告,然後周音伶再跟林宗耀報告」、「(妳怎麼知道被告周音伶有跟被告林宗耀報告? )因為我們後續會覺得沒有報告是因為覺得並沒有回覆,比如說要處理的事情出去的時候,公司端回覆的就沒有下文、沒有消息」、「(這時候妳怎麼處理? )就是迫不得已才會跟林宗耀聯絡說某一個廠商的票是不是可以下來」、「(這時候被告林宗耀怎麼表示? )林宗耀會說他會再瞭解狀況、會再處理」、「(妳怎麼跟他提? )我會跟他說廠商的票一直沒有下來,但是已經送到會計這邊了,廠商票據沒有下來」、「(當妳跟被告林宗耀報告這些事情之後,這些協力廠商的這些問題都有得到解決嗎? )會解決」、「(【請款】最後要誰核可? 是被告林宗耀有在相關文件上面、你們申請的這些文件上面核章還是怎麼樣? 不然你們最後請款結果款項怎麼會下來? )公司端這邊其實我並不是很清楚內部作業是怎麼作業,是由我們工務所端送回去公司,大概就是我們這樣子的流程」、「(【零用金】最後決定者是誰,妳知道嗎? )我不清楚」、「(所以妳沒有看過實際的公司的印鑑章? )對,因為我都是使用工務所章」、「(妳只有使用工務所的計價章,所以妳沒看過印鑑章,妳不知道印鑑章跟計價章不一樣? )對」、「因為印鑑章其實我沒有真正看過印鑑章,開發票也不會從我們這邊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59、60、64頁)。基此,張桂月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榮元公司之金錢支出,何者不須經林宗耀同意,亦無從證明周雨霖可直接開立支票或轉帳付款,是其證詞自不足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憑為有利於林宗耀之認定。原判決未就張桂月之證詞部分贅為無益之論述,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②原判決針對林宗耀辯稱不知道周雨霖偽造系爭公文書,也沒有向臺銀健行分行承辦人馮忠誠行使系爭公文書乙節,已敘明如何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10頁),並非僅以公文副本有給臺銀健行分行、臺南縣政府水利處,認榮元公司無權利單獨變更付款方式。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公文書係林宗耀、周雨霖所偽造,用以取信臺銀健行分行撥款(見原判決第2至3頁),如榮元公司有依約將臺銀627 備償專戶事宜通知發包機關,自無由林宗耀、周雨霖偽造系爭公文書以取信臺銀健行分行之必要,則發包附表二編號3 、5 工程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人員吳進沛、余定縣自無從知悉有該臺銀627 備償專戶情事。故縱吳進沛、余定縣均證稱:是依榮元公司提供的帳號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 至257 、260 至261頁),亦不足證明林宗耀有權直接向發包機關變更匯款帳號,原判決未再就吳進沛、余定縣於原審之證詞論述,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已綜合林宗耀供述、賴思妤、施佑昀於偵查中及賴思妤、周雨霖於第一審證述:開票是由林宗耀開,匯款也是林宗耀做等語,說明榮元公司為林宗耀實際經營,該公司之金錢支出,均須由林宗耀同意,支票使用均由林宗耀親自開立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既採信賴思妤、施佑昀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而未採用其等於原審時之其他陳述,縱未於判決內,再就其等於原審時之陳述內容一一指駁,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礙原判決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不得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林宗耀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31頁)。原審認林宗耀部分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林宗耀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宗耀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宗耀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周雨霖(原名:周音伶)之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周雨霖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重大詐欺銀行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重大詐欺銀行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於109 年1 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周雨霖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