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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上訴人
陳寶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寶良所竊取之相思木尚在林班地內,仍屬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縱認上訴人所為構成犯罪,亦屬未遂,原判決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不知倒下之樹木不能帶走,主觀上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原審未予察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均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奉儉拿取木材當作炭火使用,動機單純,木材市價亦不高,縱認所為構成案犯罪,情輕法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歷次事實審中之自白、證人楊旻憲、張世正、陳國太等之證述,查扣之經上訴人鋸切成數塊尚未及搬走之相思木及鏈鋸等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建元地磅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民國106年11月7日屏旗字第0000000074號函、高雄市燕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技術士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遭砍伐之相思樹照片及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論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累犯),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本案倒伏之相思木,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負責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經編定為○○事業區第000林班地,並公告為保安林地)內,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而非得任由他人拾取之無主物。上訴人為取走供用,對於系爭倒伏之相思木持鏈鋸鋸切成數塊,搬至附近斜坡放置,即係以不法腕力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認定已竊取得手,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於法並無不合。㈡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除辯解案發現場附近另有其他新鮮被害相思木殘留樹頭與其行為無涉, 及尚未以車輛將上開搬至附近斜坡放置之相思木運走外,就所為是否欠缺不法意圖或竊盜犯意,並無爭執。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已有上述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堪予信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已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關於構成本件犯罪之主觀要素之認定,未為無謂之說明,自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始否認主觀犯意,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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