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 上訴人
- 林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108年度偵字第6958、10951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椿鴻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且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係與林子翔共犯,毒品來源為林子翔,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係與綽號「胖鴻」共犯(見原判決第6 頁),其毒品來源為施振弘(見原判決第8 頁),已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其毒品來源係施振弘一事,依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3219號被告施振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並未因上訴人供述毒品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61至163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已供述其毒品來源皆為林子翔,原審認定上訴人4 次販賣毒品,毒品來源分別來自兩名不同上游,而僅以一名上游(指林子翔)被起訴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