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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訴人
謝國棟

原審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2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06 、449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國棟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2 罪)、15年5 月(1 罪);另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曾一度否認有販賣前揭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已坦認販賣前揭各級毒品犯行,惟原審認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㈦內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販賣,與以原價份量未減之為他人調貨(或幫忙拿)或合資購買毒品而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或幫助施用,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僅承認以原價為他人調取(或幫忙拿)毒品而稱無營利意圖者,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官羈押審查訊(詢)問時,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犯行,或否認有毒品交易,或否認有何營利意圖,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我都是自己去拿毒品時,順便幫他們拿,沒有從中取利或賺價差,也沒有在毒品內摻東西等語,自不能認上訴人於偵查期間曾自白販賣犯行。乃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就此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之辯護人一併代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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