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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上訴人
蘇至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至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並加以施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警方所為之搜索雖屬違法,惟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經綜合審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認本件經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案警方實施之搜索既然違法,故所扣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其上訴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173號案件內破獲,惟依其所提出該案刑事判決之被告范○丞(姓名詳卷)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而非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經論罪科刑,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供出毒品來源被查獲而原審未予斟酌等情,亦非適法上訴笫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酌量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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