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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叡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108年度偵字第2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叡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驗餘淨重柒點玖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行「西門」之記載更正為「西寧」、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108年4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4月8日」。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查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在不同處所扣得,惟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係同一持有行為,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罪論斷」,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係賴允健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賴允健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前所載之持有毒品前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39公克、驗餘淨重0.1409公克)、大麻1包(淨重0.7252公克、驗餘淨重0.66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8.0018公克、共驗餘淨重7.941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均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108年度偵字第28899號
    被      告  范叡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4之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叡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先於於108年4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南
    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2,000元之價格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而
    持有之。復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
    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日租套房
    內,取走友人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
    於108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
    街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自范叡
    丞口袋內扣得自前開日租套房內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未施用,合計驗餘淨重:7.9412公克),嗣經范叡丞同意帶
    同警方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施用,驗餘淨重:0
    .1409公克)、大麻1包(未施用,驗餘淨重:0.6664公克)
    、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所列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
    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伊係誤拿友人放置於日租套房內之
    物品,伊拿取之時不知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
    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Q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
    )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剩餘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7.9
    4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9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6664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7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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