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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9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於民國109年1月8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至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被告對前揭確定判決再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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