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至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至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至行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本院110年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2日晚間9時前某時至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 109年1月3日約晚間7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10月至107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6月12日 109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2日 109年9月16日 110年4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20號 ⑵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37號